文章来源:本文发表于《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内容摘要:按劳分配是我国宪法上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和劳动制度,其当代意涵需要从经济改革的角度加以阐发。经济改革为宪法按劳分配规范设定了演进主义的解释立场,改革的实践与需求构成解释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主要依据。经济改革引入了市场经济体制,重构了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也改变了按劳分配的制度环境。在与制度环境适配的过程中,按劳分配的规范意涵不断丰富。按劳分配亦服务于重要的宪法目标和宪法价值。新发展理念入宪意味着创新和共享成为新的宪法价值目标。对于按劳分配规范的解释,应与效率、创新、共享三大目标实现衔接互构。
关键词:宪法解释;按劳分配;经济改革;新发展理念
引言
按劳分配是我国分配制度的主体。现行宪法将包括按劳分配在内的分配制度与基本经济制度一起规定在第6条,置于总纲章经济制度之首,以之领起关于经济生活的全部宪法构想,足见其在宪法规范体系中的角色之重要。按劳分配亦是宪法劳动制度的关键规则之一,能否落实按劳分配不仅影响到劳动权利的实现,而且折射出劳动者在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按劳分配还被普遍视作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其地位是否巩固、实现是否充分,关涉到国家根本制度的稳定和发展。正是由于按劳分配在宪法上具有多方面的支撑性作用,我国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及现行宪法均写入了按劳分配规范。只有准确阐发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当代意涵,才能建构对于宪法上经济、劳动乃至社会主义制度的整体理解。
什么是按劳分配?早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兴起阶段,按劳分配的构想即出现在经典作家笔下,这是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理论原点。但是,宪法按劳分配规范并没有在原点驻足不前,更没有停留在理论层面而脱离实际,而是伴随中国经济改革的推进而不断发展变化,充当了改革的重要理论源泉和制度载体。只有在经济改革的背景下,按劳分配的规范意涵方能获得完整呈现。按劳分配的理论构想如何适应中国国情?如何与经济改革相互结合,为实现经济改革的目标作出贡献?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理解宪法按劳分配规范意涵的重要线索,也为展望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未来发展设定了方向。为此,本文将在经济改革的视野下追溯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变迁过程,采取演进主义的立场对按劳分配条款进行解释。首先,回溯按劳分配规范在现行宪法中的原初意涵可以发现,按劳分配规范服务于宪法上的效率目标。在效率目标的引导下,按劳分配的“劳”应理解为劳动的产出而非投入,物质鼓励、管理改革和利益兼顾是服务于效率目标的制度支撑。其次,回顾按劳分配规范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适配过程可以发现,市场机制引入后,按劳分配意味着应按劳动力的市场价格确定劳动报酬;公有制内的按劳分配原则允许例外存在,公有制外也有按劳分配的适用空间;按劳分配与其他分配制的关系表现为,在企业层面通过先发工资实现按劳分配,通过再分利润实现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最后,新发展理念入宪为按劳分配设定了新的价值目标。新发展理念引入了创新发展的目标,为了促进创新而允许发明创造性劳动同时参与按劳分配和按知识技能要素分配;新发展理念也引入了共享发展的目标,为了促进共享而要求劳动报酬与劳动生产率同步提高。
一、按劳分配在现行宪法中的原初意涵
现行宪法在制定时,一方面调整按劳分配规范的措辞,实现了“破旧”,改变了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对于按劳分配的僵化理解,使得根据改革的需要来重新解释按劳分配成为可能;另一方面调整按劳分配规范与其他宪法条文的关系,实现了“立新”,为按劳分配设定了效率的目标,明确了按劳分配的度量标准,建立了一系列落实和支撑按劳分配的制度。“破旧”与“立新”共同构成了按劳分配在现行宪法中的原初意涵。
我国宪法上的按劳分配规范最初出现在七五宪法第9条第1款,其表述为:“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七八宪法第10条第1款原样复写了七五宪法对于按劳分配的规定。“不劳动者不得食”出自列宁的论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则是斯大林认定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的“公式”。两部宪法在将经典作家的表述纳入宪法条文时采用了直接引语的形式,根据引号的通常用法,在解释相关条文时应当严格遵循经典作家的原意。
然而,经典作家所设想的按劳分配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才能落实,而这些条件在我国并不具备:其一,经典作家笔下的按劳分配要求劳动者所支出的劳动和所领取的产品完全等量,可是劳动本身无法准确衡量;其二,经典作家笔下的按劳分配要求直接以劳动换产品,而我国仍然存在商品和货币,这意味着交换必然会以货币为媒介;其三,经典作家笔下的按劳分配要以生产资料的彻底公有制为前提,而我国存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的公有制,各个集体所占有的生产资料也存在差异,无法实现全体社会成员无差别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可见,由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严格依照经典作家的构想来理解按劳分配,按劳分配规范几乎完全无法实现构建现实秩序的目的。
同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相比,现行宪法对于按劳分配规范的表述发生了明显变化。其一,现行宪法仍然采用了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表述,但是去掉了引号,从而去除了这一规范的引语属性。这表明按劳分配的含义不再拘泥于经典作家的本意,而是可以根据现实需要来重新阐发。其二,现行宪法删去了“不劳动者不得食”的提法,认为那属于“口号式的语言”。这进一步表明经典作家的看法并非不可以重新审视。宪法文本的上述调整,使得宪法按劳分配条款挣脱了束缚,获得了转变为现实的可能。
作为落实按劳分配的第一步,现行宪法重构了按劳分配规范与其他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为按劳分配设定了效率目标,丰富了按劳分配的规范意涵。
其一,效率是按劳分配的重要目标。现行宪法明确赋予按劳分配以效率的目标,并将这一目标写入宪法文本。第14条第1款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通过”一语引出的绝大部分措施,都与落实按劳分配密切相关,为宪法按劳分配规范提供了制度支撑;而“以”字则引出了这些措施的目标,可以概括为“效率”,为宪法按劳分配规范提供了方向指引。第14条第1款兼具目标规范和制度规范的性质,这是按劳分配的目标首度入宪。
其二,为了更好地实现按劳分配的效率目标,应当将“劳”的度量标准设定为劳动的产出而非投入。现行宪法制定时,按劳分配的实现机制是国家计划,相应的规范是第15条第1款第1句:“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据此,要由国家来度量按劳分配中的“劳”,并以此作为在国家、集体(企业)和个人之间分配国民收入的标准。问题在于,“劳”为何意?它究竟是指劳动的投入,还是劳动的产出?按照经典作家的观点,“在一个集体的、以生产资料公有为基础的社会中,生产者不交换自己的产品;用在产品上的劳动在这里也不表现为这些产品的价值”;“他给予社会的,就是他个人的劳动量”。换言之,劳动者的投入而非产出才是按劳分配的标准,劳动时间成为计算劳动量的主要依据,计时工资成为工资制度的绝对主体,也是按劳分配的主要体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起步,到了现行宪法制定前后,这套做法的缺陷显露出来:同一企业(集体)内的工作时间基本一致,以工时为标准很难拉开工资差距,“干多干少一个样”,导致劳动的虚假投入盛行;工资与劳动的产出基本无关,“干好干坏一个样”,导致劳动的低效投入盛行。虚假投入和低效投入降低了经济效率,与按劳分配的目标背道而驰。为了矫正手段和目的的悖反,现行宪法将按劳分配的标准从劳动的投入调整为产出。第14条第1款规定,一系列按劳分配措施的标准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都是成本—收益关系的量度,引入这些概念意味着终结过去只讲投入、不看产出的做法,而将产出作为衡量劳动的关键因素。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即改善成本—收益关系,第2款又规定“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彭真在修宪报告中将按劳分配界定为“使劳动者按照他们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的报酬”,根据第14条,这里的“劳动”应该理解为劳动的产出而不是投入。
其三,为更好地实现按劳分配的效率目标,应当采取物质鼓励、管理改革和利益兼顾的措施。现行宪法在总结改革初期经验的基础上,写入了落实按劳分配的一系列制度措施。
1.关于物质鼓励的措施。根据七八宪法第10条,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要“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这对占绝大多数的普通劳动者而言效果有限。作为改革措施,按劳分配要求把激励的重点转移到物质层面,实现多劳多得,以“多得”促进“多劳”,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正如彭真在修宪草案说明中所指出的:“按劳分配是同各尽所能相联系的。实行按劳分配,应当从思想上要求劳动者并且从物质利益上鼓励劳动者尽其所能地为社会劳动。”为此,现行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第10条的相关表述,并特别规定国家奖励发明(第20条)和鼓励创造(第47条),冀图通过改善分配待遇来促进发明创造,为经济效率的提高提供动能。
2.关于管理改革的措施。分配是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现行宪法制定时,国家对分配管得过细、过严、过死,企业(集体)和个人缺乏分配权限,积极性不高;国家、企业(集体)与个人之间的权责关系不清,分配缺乏依据,赏罚不明。作为改革措施,按劳分配要求重置分配权限,放松国家管制;明确分配依据,发挥激励作用。为此,现行宪法赋予公民以经济事业的民主管理权(第2条第3款),赋予国营(后改为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以经营自主权(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允许企业和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自行决定分配方案;现行宪法还肯定了实行责任制的合法性(第14条第1款),这不仅为当时农村如火如荼的包产制实验提供了依据,而且为确定国家、企业(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指明了方向。
3.关于利益兼顾的措施。改革开放之初,分配领域既存在压抑个人利益、工资长期过低的问题,也存在个别企业滥发奖金、“分光吃净”的现象。为此,国家从1977年开始,用3年时间几乎给每个职工都涨了一级工资;同时坚决遏制滥发奖金之风。邓小平在整个1980年先后3次重申要实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结合,防止滥发奖金现象的重演。为此,现行宪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要兼顾三组关系:积累与消费、国家集体和个人、生产与生活。邓小平指出,“工人的福利不可能在短期间有很大的增长,而只能在生产增长特别是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基础上逐步增长”。这一论断写入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至此,为了提高效率,应当采取物质鼓励、管理改革和利益兼顾的措施,成为了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题中之义。
二、按劳分配与市场经济改革的适配
进入1990年代,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渐次入宪,按劳分配的规范意涵随之发生了一系列变化。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市场经济体制写入第15条,赋予按劳分配的“劳”以劳动力市场价格的新含义;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写入宪法,使按劳分配在这两个制度下获得了新地位。在与经济制度环境的适配过程中,宪法按劳分配的当代意涵获得了重大发展。
(一)按劳分配与市场机制改革的适配
现行宪法出台不久,为落实以产出衡量劳动和确定工资的宪法构想,国家全面启动工资改革。根据国务院的通知,改革的目标是“使企业职工的工资同企业经济效益挂起钩来,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此项改革也因之称为“工效挂钩”。所谓“挂钩”既包括企业的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又包括每个职工的工资与其贡献挂钩。截至1990年底,35%的全国国营企业、55%的国企职工都实施了此项改革。然而,随着改革的推进,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一是挂钩指标难以确定。国家要求“选择能够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而经济效益往往体现在诸多方面,很难用单一的指标来衡量。仅从文件上看,可以挂钩的指标就包括“上缴税利”“最终产品的销量”“周转量或运距运量”“销售额或营业额”“减亏幅度”等多种,至于为何选择这些指标挂钩,文件则没有说明。二是改革无法拓展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这些机构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经济效益更难衡量,缺乏可挂钩的指标。总之,虽然“工效挂钩”改革将工资与劳动产出挂钩,提高了生产积极性,但并没有改变由国家来衡量劳动产出的机制。
解决上述困难的出路在于,让市场代替计划作为劳动产出的度量机制。1993年修宪时,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写入第15条第1款,标志着新度量机制的建立。市场衡量劳动产出的标准是劳动力的价格。报酬是产出的对价,产出越多、越好的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吸引力越大,议价能力就越强,其劳动力的价格就越高。这样一来,就能实现多劳多得,发挥按劳分配对于劳动者的激励作用,实现提升效率的宪法目标。
然而,要落实宪法按劳分配的市场度量机制,仍然存在理论与制度层面的障碍、其一是要不要建设劳动力市场的问题。用市场度量劳动,势必要求承认劳动力的商品属性,建立劳动力市场。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劳动力不是商品,否则就与宪法要求劳动者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的规定(第42条第2款)相悖。其二是如何应对劳动力市场失灵的问题。用市场度量劳动,就可能发生劳动力市场失灵现象,表现为劳动力的价格信号出现失真和扭曲。例如,在社会普遍对某一人群存有偏见的情况下,就可能发生对该人群工资的系统性压抑,这是无法通过劳动力市场自身力量矫正的。其三是如何把握改革推进节奏的问题。改革的目的是优化体制内(国企、机关、事业单位)的按劳分配,然而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使得如何控制节奏的问题凸显出来。
讨论多年之后,共识逐步形成。一方面,要区分“劳动者”与“劳动力”,前者不是商品,而后者可以交易。1993年修宪后不久即召开中共中央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劳动力市场确定为“当前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之一。另一方面,劳动力市场的失灵正如其他市场失灵现象一样,要运用宪法第15条所规定的宏观调控加以矫正。上述共识写入了劳动部于1993年底出台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市场机制在工资决定中起基础性作用,通过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公平竞争,形成均衡工资率;……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分配自主权;政府主要运用法律、经济手段(必要时采用行政手段),控制工资总水平,调节收入分配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次年出台的《劳动法》将上述构想提升为法律,其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至此,按劳分配引入市场机制的主要理论和制度障碍都获得克服,宪法变迁告一段落。
按劳分配度量机制的改革并未彻底完成。时至今日,国企的工资总额仍然采取“工资效益联动”的方式来确定,这是“工效挂钩”的延续;职工工资则将“市场对标”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这是市场化不彻底的表现。囿于自身性质和职能,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及自然垄断的国企不可能充分市场化,如何运用市场机制改善其按劳分配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改革的分步骤实现本身并不构成违宪,但是如何运用宪法把握改革的节奏、监督改革的进程,则是有待探讨的课题。
(二)按劳分配与所有制结构改革的适配
1999年修宪时,将原第6条第2款“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合并入第1款,并新增第2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由此形成了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当下格局。理解第1款第2句规范意涵的关键是解释按劳分配的“原则”地位,以及回答按劳分配是否存在于非公有制经济之中。
1.公有制下的“原则”地位
宪法第6条第1款第2句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此处的“原则”应作何理解,特别是在公有制之内能否容纳其他所有制作为“例外”,这是不容回避的解释问题。根据词典释义,“原则”有两种常见的解释:一是“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二是“指总的方面,即“大体上”,与“例外”相对。可见,此处的“原则”,不管是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规则,还是理解为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皆不超出语义范围。从“原则”一词在现行宪法中的使用情况来看,其含义和用法并不统一,通常需要结合条文的历史语境,考察宪法制定者的意图加以确定。例如,序言中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第3条中的央地权限划分“原则”、第27条中的国家机关实施精简“原则”,皆不存在“例外”之说;第3条中的国家机关实施民主集中制“原则”、第67条中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大立法不得抵触“基本原则”,则都允许存在“例外”情形的存在。因此,准确把握按劳分配原则地位的内涵,需要结合历史语境加以分析。
按劳分配作为公有制分配“原则”的表述始于七五宪法,并被七八宪法和现行宪法延续下来。按照经典作家的构想,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应当首先实行按劳分配,待共产主义建成时再实行按需分配,至于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制度则不能存在于公有制之中。列宁就将与“按劳分配”并列的“不劳动者不得食”宣示为“社会主义原则”。由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在规定按劳分配时都倾向于遵循经典作家的原意,针对这两部宪法中的按劳分配“原则”,都应理解为严格的规则,即不允许例外的存在。而现行宪法在对按劳分配规范进行表述之时,未再拘泥于经典作家的构想,意味着对于“原则”一词也可进行灵活的解读。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后,宪法虽未修改,立法方面却有了及时的响应。1988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3条规定:“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当时所谓“其他分配方式”,主要是指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中,承包人、租赁人取得收益的方式,以及职工购买企业债券所得的利息、职工参股获得的分红等。这些内容恰恰构成按劳分配的例外。1993年修宪时,中共中央再次肯定了这种理解。《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附件二“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指出:“宪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不排除按劳分配以外的其它分配方式。”1999年修宪以后,公有制下的以按劳分配为原则、不排除其他分配方式,与总体分配格局上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已经不再具有解释学意义上的实质区别。
2.按劳分配在公有制之外的实施空间
非公有制经济中是否存在实施按劳分配的空间?按照经典作家的本意,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按劳分配要以公有制为前提。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七八宪法中。叶剑英曾在修宪报告中指出:“只有在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才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是社会主义的原则。”但是,现行宪法不再拘泥于经典作家的本意,为重新理解非公有制下的按劳分配提供了可能。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第6条第1款第2句的措辞,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余”的效果,间接否定了按劳分配在公有制以外的生存机会。然而,在解释学上,“明示其一”并不必然具有“排除其余”的效果,需要结合背景加以分析。现行宪法问世之初,国家要求非公有制企业的内部分配比照国企进行。例如,1986年国家劳动人事部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加以确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这表明非公有制企业并未与按劳分配绝缘,甚至可以认为,非公有制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按劳分配的义务。1993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后,按劳分配的含义变为按劳动力的市场价格分配,而劳动力市场不区分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是统一的,这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实施按劳分配已经不存在障碍。正因如此,《劳动法》第46条才把按劳分配规定为各种所有制企业工资分配的共同原则。1999年修宪时,第6条第2款的表述正式将所有制与分配形式脱钩,非公有制经济下实施按劳分配的空间已无悬念。当然,允许不等于强制,这和公有制经济下必须以按劳分配为原则是不同的。
(三)按劳分配与分配制结构的适配
1999年修宪时增写了第6条第2款,要求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谓多种分配方式,主要是指按包括劳动在内的各种生产要素分配。如何理解按劳分配与其他分配方式并存,以及如何解释按劳分配原则的“主体”地位,成为把握按劳分配规范意涵的关键。
1.多种分配的并存方式
按劳分配与按劳动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分配,在宏观层面上只需将国民收入的“蛋糕”按照各要素的贡献加以切分即可实现。中共第十九届四中全会将这种共存方式表述为“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问题是,具体到企业层面,这种共存如何实现,各种要素的贡献和报酬又如何体现?目前,按劳分配的制度体现主要是工资制,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的制度体现主要是股份制(早年承包制较为流行),劳动者与股东、工资制与股份制、工资利益与股权收益显然不能混同,它们如何“并存”?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和2006年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初步解答。根据相关规定,按劳分配与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的并存方式,可以体现为“先发工资,后分利润”,即在企业收入形成之后,首先要履行工资债务、发放劳动报酬、实现按劳分配,完成其他扣除以后的剩余部分才是利润;利润在缴清公积金之后向股东分配,实现按劳动以外的生产要素分配。由此,宪法上的按劳分配与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方式的并存,可被理解为企业等的收入应当首先进行按劳分配,之后如有利润才可以用按劳分配以外的方式分配。
各种分配方式虽然并存,在实现时却有先后,其目的在于不使劳动者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为了让按劳分配与经营风险脱钩,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一方面,企业经营不善时,法律保护劳动报酬非经协商不会减少。例如,《劳动合同法》允许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但是未规定经济性降薪制度;企业被兼并或重组时,劳动报酬给付义务由新企业承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企业破产时,劳动债权应当优先清偿。另一方面,企业经营良好时,法律也规定劳动报酬非经协商不会增加。例如,《公司法》在2005修改前曾规定,企业在分配利润前,先要从利润中扣除法定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该项规定被废除,从而取消了劳动者对于利润的法定分配权。将按劳分配与经营风险脱钩,有利于防止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向劳动者转嫁经营风险,防止按其他要素分配过分挤压按劳分配。当然,脱钩规定的强制性有限,通常并不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约定实现“挂钩”。同时,按劳分配也并不意味着与劳动者的业绩脱钩。相反,根据业绩即劳动产出调整工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恰恰是宪法按劳分配规范实现效率目标的重要手段。
2.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
从按劳分配主体地位的提出过程来看,所谓主体地位很可能并不具备独立的规范意义。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但并未对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进行阐释,而是把重点放在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上,强调“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对此,一种较有说服力的解释是,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是从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推导而来,这是所有制决定分配制的马克思主义观点的应用。只要定理成立,推论就必然成立,推论不具备独立于定理的规范意义。换言之,只要能够保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就不会动摇。“任何词汇和条款均无需被解释成重复其他条款或不产生后果”,在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之外另行解释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是没有意义的。
那么,可不可以主张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体现为劳动要素在分配中的比例占优,即应当高于资本的分配占比,甚至要求所有经济单位都做到这一点?无论从文义、历史还是目的的角度解释宪法,答案都是否定的。首先,从文义上说,“主体”一词的对应解释是“事物的主要部分”,而对“主要”一词的解释是“有关事物中最重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按劳分配是否构成分配制度的主体,并不取决于其占比或规模等数量因素,而是取决于其重要性。其次,党的十五大报告在论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时,虽然将“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列为公有制主体地位的表现之一,但是强调“这是就全国而言,有的地方、有的产业可以有所差别”,“公有资产占优势,要有量的优势,更要注重质的提高”。既然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不等同于数量优势,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也就不宜以数量或规模作为标准。再次,提高经济效率是按劳分配的重要目的。如果认为劳动要素的分配占比越高、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就实现得越好,就可能与效率的目标背道而驰。试想,企业经营不善,经济效益就差,利润就会下降甚至没有,劳动以外生产要素的分配就会相应减少乃至消失,而劳动报酬不变,按劳分配的占比就会变大,主体地位就实现得好;反之,企业经营有方,经济效益就好,利润就会上升,劳动以外生产要素的分配就会相应增加,而劳动报酬不变,按劳分配的占比就会变小,主体地位就实现得差。为了实现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难道要把企业越办越差吗?这在宪法上显然不可接受。因此,按劳分配在宪法上的主体地位,主要应当理解为公有制主体地位的引申,除此之外则不具备规范意义。
三、按劳分配与新发展理念的衔接
当前我国的宪法秩序中,宪法按劳分配规范通过适应经济改革的各项制度变迁,获得了自身的定位和空间。然而,按劳分配规范想要切实发挥秩序建构的作用,还必须与宪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实现衔接。经济效率是现行宪法为按劳分配规范设定的原初目标。2018年,现行宪法经历了新一轮修改,新发展理念完成了入宪。根据中共中央的阐发,新发展理念是指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从宪法序言的结构来看,前6段总结历史,后6段规划未来,居中的第7段则承前启后,总结历史经验并确定未来指针;而从宪法的整体结构来看,序言领起全文,其规范作用辐射到包括总纲在内的正文各章。新发展理念正是写入了第7段,据此可以认为,新发展理念的各项内容,特别是创新发展和共享发展,为总纲章中的按劳分配规范确立了新方向。创新发展和共享发展的引入,改变了按劳分配的“目标函数”。目标的变化也将引发手段的变革,使得按劳分配获得新的意涵,具备新的功能。
(一)创新目标的含义与实现
创新发展理念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以研发实现创新。就一般意义而言,所谓创新,主要是指新产品、新工艺、新供应源、新市场、新企业组织方式的创制或开辟,含义较为宽泛;而新发展理念之中的创新则特别强调科技创新的引领地位,旨在鼓励“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现代科技创新早已超越了依靠少数个体单打独斗的阶段,而是以国家、企业和科研机构组织的大规模研发活动为主要实现机制。二是以创新驱动发展。经济发展是衡量创新的终极标准,创新本身是手段而非目标。为了让创新成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必须“完成从科学研究、实验开发、推广应用的三级跳”。这就需要采取有效激励措施,引导科研人员在研发阶段即考虑成果转化的需要,并且全程参与到转化活动之中。
对于宪法按劳分配规范而言,创新目标与既有的效率目标高度重合。习近平指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就要“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资本回报率”,“发挥创新激励经济增长的乘数效应”,“最大限度解放和激发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所蕴藏的巨大潜能”。这与宪法第14条第1款相互呼应。大部分原有的、用于促进效率的制度手段都同样能够促进创新。例如,1982年制宪时规定的关于对劳动者实施物质鼓励的措施,无疑能够调动劳动者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创新;关于改进管理制度的措施,特别是扩大企业自主权,能够“使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从而服务于创新;1993年修宪时引入市场机制,按照创新性劳动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回报,有助于效率与创新的双赢;1999年修宪时引入多种分配方式,使得创新成果可以作为知识、技术或者数据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同样是激励创新的有效做法。在创新目标入宪以后,上述制度同时服务于效率和创新两个目标,而内容基本不变。
如何通过按劳分配来促进创新发展?关键在于强化分配激励,让科技人员和创新人才得到合理回报。通过按劳分配促进创新发展的宪法依据是第20条关于奖励发明的规定,以及第47条关于鼓励科技的规定。多年的实践表明,分配激励的形成,固然要靠落实按劳分配、让创新者多劳多得,更重要的则是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知识技术要素分配的关系,使得创新者的劳动得到两次评价、参加两种分配、形成双重激励。“一个劳动,两种分配”是对宪法第6条第2款“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新理解,它反映出知识技术性劳动在分配中地位的提高。以往,知识技术性劳动作为劳动要素的一部分,只能参与按劳分配;现在,知识技术性劳动不仅保留了劳动的属性,而且被承认为独立的生产要素,获得了参与利润分配的资格。知识技术性劳动的二重分配地位,被中共中央十八届五中全会表述为“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
现代科技条件下的创新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和人员协作,这就决定了创新活动大多是组织行为,创新人员大多是应聘上岗,创新成果大多是职务技术成果,其中又以《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创造为主。这样一来,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制度,就成为按劳分配与创新发展的主要连结点。以“一个劳动,两种分配”为核心,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经历过两次重要改革。第一次改革可以概括为“奖酬分开”,以按劳分配的奖金来奖励创新成果,以按知识技术要素分配的报酬来奖励成果推广。1985年制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获得奖金。奖金应当计入企业成本(第71条),属于负债,这反映了奖金的按劳分配属性。专利获得实施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获得报酬;报酬一般从自行实施专利的利润中按比例提取,或者从许可实施专利的使用费中按比例提取(第72条、第73条)。报酬不计入奖金总额(第74条),属于利润,这反映了报酬的非按劳分配即按知识技能要素分配属性。“奖酬分开”改革的实质,是为创新的推广提供单独的激励,促使创新人员将推广问题纳入思考,以推广为导向规划创新的方向。在《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后续修改中,“奖酬分开”的制度不断完善,而其“一个劳动,两种分配”的本质保持不变。
第二次改革可以概括为以“奖酬合一”,以按劳分配的股权来奖励创新成果及其推广。1996年施行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据此,奖励与报酬可以合并,且均采取股权或出资比例的形式,其性质为按劳分配;发明创造人所获得的股权或出资比例属于以知识技术入股或出资,据此取得后续收益的性质是按知识技术分配。可见,“奖酬合一”并没有改变“一个劳动,两种分配”的实质;其所区别于第一次改革之处,在于让发明创造人取得了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激励他们更加直接而深入地参与创新成果的转化。2015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规定作为奖励的股权或出资比例不低于50%(第45条),加大了激励的力度。创新发展入宪之后,“奖酬合一”作为促进创新的分配措施,获得了更高的宪法地位。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增加规定,“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第15条)。这是对“奖酬合一”的重申和扩展。总之,创新目标的引入进一步丰富了宪法按劳分配的意涵,为了促进创新,应当允许就知识技术性劳动同时参与按劳分配和按知识技术要素分配。
(二)共享目标的含义与实现
共享发展理念的含义很宽广,公共服务、扶贫、教育、就业、收入差距、社会保障、健康、人口、弱势群体保护等问题都在关切范围之内。而共享发展的核心是社会公正,焦点是分配不公,方向是共同富裕,这就与按劳分配发生了关系。习近平反复指出,“共享发展注重的是解决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我国经济发展的‘蛋糕’不断做大,但分配不公问题比较突出”;“共享理念实质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的是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这些论断在党的历史上由来有自。现行宪法制定之前,邓小平在论述按劳分配时,总是把按劳分配与提高积极性、加快经济发展联系在一起,促使效率在制宪时成为按劳分配的主要目标;制宪完成之后,邓小平转而将按劳分配与防止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联系在一起,这是《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与第三卷的重要差异。他严肃地告诫:“如果导致两极分化,改革就算失败了”,“而坚持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共享发展理念位于邓小平理论的延长线上,它的入宪是一段漫长思想之旅的里程碑。
共享与按劳分配的其他两个目标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就共享与创新来说,二者的关系有一致的一面,创新驱动发展是做大“蛋糕”以供分享的前提。但是,创新拉大收入差距、威胁共享发展的可能性不容忽视。正如习近平所指出的,“加快创新必然引起技术落后企业关停并转,带来相当数量的失业”;“科技进步和创新创造了很多新的业态,但劳动力难以适应,造成了大量结构性失业”。历史表明,技术创新虽然能够提高普通工人工资,但是需要数十年时间来过渡;而当下全球恰好处于过渡期内,“技术导致许多普通工人失去工作,工资减少,但是高收入者的薪酬仍在大幅上涨”。可见,共享与创新两大目标之前存在冲突的可能,这是在构想按劳分配制度时必须纳入考量的因素。
而就共享与效率来说,二者的关系同样有一致的一面,做大“蛋糕”是分好“蛋糕”的前提,共享“不是不要发展了,不是要搞杀富济贫式的再分配”。但是,二者的关系也有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一面。党是用分配效率与公平的范畴来探讨二者的关系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相当于将效率目标放到共享之前;十六大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将效率和共享两个目标分别与两次分配对应;十七大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明显抬升了共享目标的地位,将共享与初次分配重新联系起来。
那么,如何通过按劳分配来同时促进共享和效率?更具体地,如何像邓小平所设想的那样,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通过按劳分配来缩小贫富差距?应当说,缩小贫富差距主要还是依靠再分配措施,例如税收、社会保障和转移支付;包括按劳分配在内的初次分配措施虽然处于配角地位,但并非无所作为。在宪法层面,应当重新解释第42条第2款,使之不仅服务于按劳分配的效率目标,而且服务于共享目标。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前文述及,该规定本来是为了提高效率而在分配中采取的利益兼顾措施,将发展生产设定为提高报酬的必要条件,无发展则无分配;2018年修宪以后,该规定应当重新解释成为了促进共享而在分配中采取的利益保障措施,将发展生产设定为提高报酬的充分条件,有发展必有分配。新的解释并不超出文义的射程,与原有的解释也可以在逻辑上并存。
怎样落实新的解释?当前的主要做法是“两个同步”,即“努力推动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同步、劳动报酬提高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为此固然要在部门法层面采取行宪措施,特别是完善工资基准法,保障工资支付、提高最低工资、支持集体协商,但是宪法监督措施也不容忽视。作为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考虑责成国务院按年度披露“两个同步”的落实情况,并且在每届政府卸任前的最后一次《政府工作报告》中做出总结;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有权依法就国务院的上述工作提出质询。通过采取以上措施,可以有效协调共享与效率这两大按劳分配的目标,避免发生目标相互冲突和脱节的现象。
结语
我国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变迁过程始终围绕三个基本追问展开。一是如何看待经典作家的设想与我国国情之间的张力?宪法从未将按劳分配规范看做一成不变的教条,而是从经典作家所设定的理论原点出发,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反思和重构按劳分配的现实意涵。二是如何看待经济改革与按劳分配之间的关系?宪法从未让经济改革架空按劳分配,也从未把按劳分配当做改革的障碍,而是积极地将按劳分配与改革的重要元素相适配,使得按劳分配本身成为改革的关键一环。三是如何看待按劳分配与国家发展目标之间的关系?宪法从未让按劳分配陷入缺乏目标的盲动,更没有“为了按劳分配而按劳分配”,而是通过按劳分配探索高效、创新和共享发展的道路。正是在对上述三个追问的不断回应之中,按劳分配规范与改革同行,其内涵不断更新和拓展,成为宪法秩序的生长点。
探索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当代意涵,对于厘清中国宪法解释的立场、方法和素材不无裨益。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和不断改革的背景下,适度的演进主义立场可能更有助于发现宪法含义的真实变迁;在宪法规范被价值目标所牵引和塑造的前提下,体系解释的作用凸显出来,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条文间的目标—手段关系;而在司法行宪的实践尚不发达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宪实践为理解相关宪法条文提供了重要材料。上述经验得自按劳分配规范的解释作业,其意义又不局限于此,而是存在推广到其他宪法规范的可能。